阳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阳泉市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5-19 来源:阳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阅读次数: 【字体: 大 中 小】
为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阳泉市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6年5月19日至2026年6月3日,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修改建议或意见。
通信地址:阳泉市城区南外环路542号(阳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708室);邮编:045000。(请在信封上注明“阳泉市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电子邮箱:fgdck2296053@163.com
阳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6年5月19日
阳泉市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规范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利用和管理活动,推进 “生态阳泉、化石之城” 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发掘、收藏、利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按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本市特有的石炭纪木化石群、白氏桃河兽、阳泉长寿螈等化石,纳入本市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予以保护。
第三条【遵循原则】古生物化石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依法管理、社会参与、权责统一、协同共治、高效发展的原则,统筹保护与利用,实现化石资源永续传承和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古生物化石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保护工作有序开展。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专职工作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巡查排查、信息上报、科普宣传等工作,落实基层保护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参与化石保护。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履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资源普查、保护区划定、执法监管、备案管理等职责。
公安、财政、教育、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专家委员会】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立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内外古生物、地质、生态、文旅、教育、法律等领域专家学者及本市化石保护专业人才、行业骨干组成,履行方案论证、技术评审、价值鉴定、名录编制、专业咨询等职责,负责编制、更新《阳泉市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开展科普宣传、志愿服务、科研创新等活动。市人民政府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义务,有权对非法发掘、盗挖、私藏、倒卖、破坏古生物化石和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第九条【资源调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全市古生物化石资源常态化调查,建立数字化档案和资源数据库,实现动态监测。调查结果实行分类管理,未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条【保护区域划定】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结果、保护级别和分布特点,会同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科学划定市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域,明确保护区域四至范围、坐标参数和管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科研、科普、文化旅游和保护价值特别重大的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实施基础性保护,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申报升级认定,申请获得相应保护资金和开发建设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保护设施建设】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域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保护设施:
(一)规范设置界桩、保护标志、监控设备、警示标牌等基础防护设施;对区域内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和层型剖面,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与介绍标识;
(二)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域,尤其是采矿揭露形成的保护区域,纳入生态修复重点范围,合理选择生态修复方式,开展地貌恢复与生态修复,清理留存完整连续的化石层型剖面,清除多余堆砌渣土;在环境整治基础上合理设置观光点位,实施公园式管理,推动保护区域兼具化石保护与市民观光休闲功能;
保护设施的建设、维护责任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掘、损毁古生物化石;
(二)未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搭建与古生物化石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建筑、生活垃圾等,污染保护区域环境或者改变保护区域地形地貌。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保护】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域;确无法避让的,应当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抢救性发掘、迁移保护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七日内提出处置意见,并按规定上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抢救性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抢救性发掘,应当依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发掘单位应当接受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掘结束后,按照规定提交发掘报告,做好化石标本的整理、修复、保管及移交工作。
第十五条【化石收藏】单位和个人收藏古生物化石,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化石标本,防止损坏、流失:
(一)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藏条件,建立藏品档案,并将档案报所在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鼓励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加入相关行业协会或社会组织,由社会组织协助开展藏品登记、信息共享等自律管理工作,相关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定期抽查。
第十六条【化石利用】禁止非法收藏、隐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出租、抵押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开发文化创意、科普研学及旅游产品,相关活动应当取得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第十七条【化石上交与捐赠】单位和个人发现、捡拾的古生物化石,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情况特殊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征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科研机构、博物馆等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捐赠化石应当登记、编号、建立数字化档案。对捐赠珍贵化石的,市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或荣誉表彰。
第十八条【文旅与科普利用】依托古生物化石资源开展文化旅游、科普研学、文创产品开发等活动,应当符合古生物化石保护相关规定和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化石资源及保护区域生态环境。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化石保护方案,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古生物化石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化石主题公园、保护园区、科研基地、科普及研学教育基地等设施,规范建设标准和管理要求,保障古生物化石保护与利用工作规范化开展。
第二十条【科研利用】古生物化石的科研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可持续的原则。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本市相关单位合作,开展古生物化石成因、物种演化、地质变迁等相关研究,推动科研成果转化与推广。利用古生物化石开展科研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展前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备,结束后及时提交科研报告及成果副本,研究完成后化石标本应当归还本市保管。
第二十一条【资金保障】建立 “财政兜底、社会补充、多元投入、规范使用” 的常态化资金保障机制。古生物化石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化石资源调查、数字化档案建设和动态监测;
(二)保护区域划定、保护设施建设和维护;
(三)化石抢救性发掘、修复、保管和移交;
(四)科普宣传、教育和研学活动开展;
(五)专业人才培养、引进和培训;
(六)执法监管、联合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
(七)专家咨询、科研合作和成果转化;
(八)举报奖励和表彰;
(九)其他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保护基金会】鼓励设立阳泉市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负责接收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的捐赠,规范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流程,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投资古生物化石保护、科普宣传、文旅开发等相关领域。
第二十三条【人才培养与引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保护专业人才培养与引进机制,实行 “培养为主、引进为辅” 的人才发展策略。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现有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引进领域内高层次紧缺人才,推动专业人才本地化。
鼓励与国内外顶尖科研机构合作,搭建人才培养、科研创新平台,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提供人才支撑。
第二十四条【科普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生物化石科普教育,建立科普教育常态化制度,提升公众古生物化石保护意识。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世界地球日”“国际化石日”等重要节点,组织开展多元化科普活动,扩大科普覆盖面。
教育部门应当在科学、地理教学中结合本土古生物化石进行科普。
鼓励古生物化石保护协会、科研机构、志愿者组织开展科普宣传志愿服务,丰富科普形式,提升科普实效,形成全社会古生物化石保护合力。
第二十五条【常态化监管】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常态化监管机制,定期开展专项检查、评估,编制执法操作手册,指导基层执法工作。本市化石保护重点区域内涉及挖掘、填埋作业的新建工程项目,应当在批复前及建设中,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实地勘探并形成调查报告;勘探发现重点保护或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古生物化石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抢救性发掘费用或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流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职人员追责】自然资源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相关职责,或者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截留挤占挪用保护经费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晋公网安备 14030202000281号
